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原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彼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然因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檢察官對第3犯(或第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發動偵查時,如該次施用毒品時間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倘未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石彼得(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3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原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僅屬個案所為判決,且被告自93年12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期間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次倘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結果,其觀察勒戒期間之評估數值將因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遭判斷有施用毒品傾向,進而再為強制戒治之虞,較諸判處徒刑結果,原裁定未必有利於被告,本件是否應適用新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依起訴書所載為「109年5月6日上午8時許」,距被告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依新修正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茲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又法院應否為實體判決,係以檢察官起訴程序合法為前提要件,本案起訴之程序既已違背規定,法院自無從為實體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有違首開規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