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4月10日由汐止遠東世界中心地下
5樓駕駛EW-8071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地下3樓碰撞到被
告違反大樓停車規定停放於上坡車道且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
或開啟故障燈之9961-QK號自用小貨車。又被告同行女子詢
問如何賠償時,原告回答:你不會是要我賠償吧?此時,被
告以威脅語氣么喝:你不賠是不是?再說一次看看。之後又
侮辱原告:就算瞎子用摸的也摸的到啦。造成原告身心壓力
。因此,請求被告賠償車損52500元及精神賠償2萬元,共
計72500元。
二、被告則以:其車係因故障而停放車道旁有緊靠路邊但未作警
示,是原告駕駛不慎撞到被告車子後方,其無過失;若有過
失則主張與有過失,另就其車損7500元主張抵銷。此外,否
認有威脅恐嚇原告,而雖然有說就算瞎子用摸的也摸的到,
但並無指稱原告是瞎子或侮辱之意,因為車子已停了一陣子
,有很多車輛經過,卻沒有發生事故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發生事故之地點係在社區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之
車輛進出通道上,且被告亦不爭執其車因故障停在該地已有
一陣子,又無作警示設立故障標誌,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2款之規定。又原告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依兩造不爭執之現場圖以觀,出口車道有二線道,而被告
停放位置離上下坡道尚有一段距離,原告如注意前方,應能
避免系爭碰撞事故,故原告亦顯有過失。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其金額:
1.車損部分: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50,000元,由發票觀之,
作業修理費為30,000元、零件費為20,000元,其中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
件原告自認系爭車輛出廠已逾10年,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應折舊18,000元(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故10年折舊額之計算式為20,000×9/10=18
,000,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2,000元(20
,000-18,000=2,000)。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32,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被告否認有恐嚇威脅之語,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另被告雖
自認其有說就算瞎子用摸的也摸得到,但此語直指原告是瞎
子,且衡諸被告停車位置,如原告稍加注意,亦不致發生此
一事故,且原告就本件車損事故亦有過失,已如上述,足證
被告此語應尚不構成妨害名譽。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萬元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而原告亦與
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為6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0%。換言之,就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0%即19,200元(32,0
00X60%=19,200)。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
19,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惟被告對於本件肇事亦主張其
車損修理費用鈑金及烤漆共計7500元應予抵銷扣除,有被告
提出之估價及發票附卷可參。惟此部分,因被告有6成過失
,故其只能向原告請求4成,因此,被告只能就3000元部分
主張抵銷。是本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16,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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