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周口市
登記結婚,並經大陸地區河南省周口市公證處於同日為公證,兩造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地即台南市○○區○○○街○○號7樓之12為同居地,被告並於94年10月來台與原告同住,被告初來台時一切生活尚安,惟自97年間起,被告即屢以水土不服、生活不便為由,不願在台居住,欲返回大陸等,與原告發生爭吵,並表示其要離婚云云;嗣被告於98年4月間向原告誆稱其因思念家人,想回大陸探親,原告因不忍乃代為購買機票予被告,詎被告返回大陸後竟表明不願再回來,原告迭以電話連繫被告何時返台,均遭被告嚴詞拒絕,被告並一再表示其要離婚,原告要怎樣隨便原告,之後即拒絕再接聽電話,迄今已逾8個月,被告均未曾主動以書信或電話連絡原告。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有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結合,自當以共同建立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為目的,並以互愛、互諒、互信為感情之基礎,相互為扶持依靠,查兩造既在大陸地區結為夫妻,並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同居地,被告自當依法來台同居,惟被告竟於返回大陸後即拒予來台,及一再表明要離婚,不願再回台,甚至拒絕再與原告有任何連絡,迄今已逾8個月音訊全無,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即有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於客觀上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情事存在,且被告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自足構成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要件。
㈢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10款情事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凡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再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均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經查,被告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拒絕來台同居及未再與原告有任何連絡,是兩造之婚姻基礎自因被告拒絕來台及不與原告連繫而發生嚴重之破綻,造成兩造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自應苛責被告無故不返台同居及拒與原告連絡所造成,已如前述,當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
㈣末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53條亦有明文,基上,原告自得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依前揭法條所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周口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件附卷供參,復經本院向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由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周口市公證處公證,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99年2月8日南平戶行字第0990000487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於94年10月間曾來台與伊共同生活,惟
被告自97年起屢以水土不服、生活不便為由,不願在台居住,欲返回大陸,與伊發生爭吵,嗣被告於98年4月間向伊表示因思念家人想回大陸探親,被告返回大陸後卻表明不願再回台,伊迭以電話聯繫被告何時返台,均遭拒絕,迄今未再來台,音訊全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謝慶瑞 證述:「(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有,原本兩造有同住約一年多,之後因為工作關係搬去桃園,後來又搬回台南與我同住,不過去年4月被告說要回大陸探親,我們沒有意見,但回去後迄今都沒有音訊,連一通電話都沒有。(原告有無找尋被告?)沒有,大陸太遠了,我們沒有辦法找,兩造也沒有電話聯絡,我沒有接過被告的電話,至於原告有無接到我不清楚。」及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李玲玉 證以:「(兩造婚後同住多久?)在家裡住了一年多,兩造同住約二年,一開始在台南住了一年多,之後搬去桃園也一年多,總共同住二年多。後來去年4月16日我們去花蓮玩,之後被告說要回去大陸探親,就沒有再回來。(兩造當時有無吵架?)很會吵架,都是為了錢的事情。(被告回大陸後,有無打電話回來?)都沒有,原告也沒有去找被告。原告有打電話去大陸,問被告去何處,但都不讓我們知道。」等語;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未管制入境,其婚後於95年2月6日首次入境,之後有多次入出境資料,被告最後一次於97年6月20日入境,於98年4月17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5日移署移陸馬字第0990026843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來台與伊同住一節,雖與前開被告出入境資料略有出入,然此或係因時日已久,原告對該情無法詳細記憶所致;以此,依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來台與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8年4月間向伊表示因思念家人想回大陸探親,被告返回大陸後卻表明不願再返台,伊屢以電話聯繫被告何時返台,均遭拒絕,被告迄今未再來台,音訊全無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98年4月17日即出境,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時間一年餘,且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離婚,此種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