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四七號及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五О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乙○○個人戶籍資料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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