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83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3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月2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另補充:甲○○係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證據欄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猶不知悔悟再次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有1次,並慮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0公克,驗後淨重0.11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因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揭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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