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之3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
96年6月1日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口,經警舉發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於96年7月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因為當時前面有1部車,行人是站在安全島要過不過的,所以伊就跟著前面那部車過去,如果真的有行人要通過,伊會禮讓行人等由,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96年6月1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口時,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仍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以異議人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
8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F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96年7月5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F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各1件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95年7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特針對原條文修正,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法車輛外,並將原條文第2款後段之規定,單獨移列為第2項,且罰鍰提高至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以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和權威性,並期許汽車駕駛人均能尊重行人之路權,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
㈡另據當天舉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員
警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當時有在現場,我人站在建工路與民族路的東北角,看到該部計程車由建工路東向西行駛到民族路口左轉往民族路的方向,當時行人因為看到異議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方還有一台計程車駛進,就停下來,不敢穿越斑馬線,此時異議人所駕駛的計程車就接著經過該路口,沒有停止禮讓行人,亦未看到該名行人有向異議人示意請異議人先駛離或異議人有向行人示意請行人先行之動作等語。而證人乃舉發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人,其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有違規事實,且證人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任意攀誣受處分人之理,自堪信證人證言為真實。此外,並有當天之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而從該現場照片亦可清晰看出受處分人當時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在建工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民族路前,於行人穿越道上左側即有行人站立在旁等待欲穿越馬路,惟因小客車均未禮讓,致該名行人須等待所有之小客車通過後,方得穿越等情,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詞相符。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綜前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掣開本件裁決書,並依前開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整,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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