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並經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則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減刑條件,且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8月,均未經減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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