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捌張及帳冊壹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人 周伯坤 於警詢之陳述(見偵
卷第14頁至第16頁)、現場及證物照片2張(見前揭偵卷第
2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3937、4686號判
決要旨均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98年6月中旬起至98
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
客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之
概括賭博犯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計畫下具有反覆、延續性質
之集合行為,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
,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行為俱符合上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概念,均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
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其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六合彩簽單18張、帳冊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
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均應依同
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