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告乙○○被告台灣東洋彩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將原告記小過之處分違法,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撤銷記過處分,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應撤銷其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對原告所為記小過一次之處分(調字卷49號起訴狀參照)。本案審理中原告於97年3月4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其請求慰撫金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於96年12月28日所為之記小過處分違法,及被告於95年8月23日非法將原告解雇(勞簡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部分之聲明雖未變更,然原因事實關於「被告於95年8月23日非法解僱原告」之部分,係起訴後之追加。惟原訴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是否因被告96年12月28日之記小過處分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則為:原告是否因被告於95年8月23日非法解僱原告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兩訴之主要爭點並不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簡字卷77頁、94頁筆錄、109頁筆錄、勞訴卷66頁筆錄),原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款之事由,是認原告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