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梅 律師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以「關節式扳手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