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陸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36公克)」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94公克、檢驗後淨重0.084公克、空包裝袋重0.266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八四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一只(重零點二六六公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