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8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至臺南縣○○鄉○○路○號「甲○○○○○○」2樓,徒手竊取上開店家所有、為該分店經理 陳耀生 管領之「 杜雷斯 保險套」及「舒位驗孕測試系列-舒位驗孕盤」各1盒(價值各約新臺幣99元及129元)得逞,並藏放於其長褲口袋內,適步出店門口欲離去時,因其身上藏有上開物品,為裝置於店門口之防盜感應設備測知並發出聲響,經陳耀生聞聲出面察看,乙○○見事跡敗露,遂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丟還並逃離現場,旋於同日時20分許,為警於臺南縣○○鄉○○路○○巷巷口逮捕,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之「甲○○○○○○」經理陳耀生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1至3頁),復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警卷第7、8頁)、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警卷第9至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既已將如事實欄所述竊得之物品置於其長褲口袋內,則上開物品顯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竊盜之犯行,縱其嗣後因行徑遭發覺而丟還上開物品予證人陳耀生,亦不過處置贓物之行為,不影響於其竊盜犯行之既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固於前案所犯之竊盜罪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自制,隨意拿取他人財物,再犯本案,足認其悔意不堅,且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法治意識較為薄弱;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復屬平和,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較輕,且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並經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犯案時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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