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9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7月1日以「PORTER及圖」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74336號商標,並於91年間申准移轉登記予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該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以94年10月18日中台評字第920563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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