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7年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臺灣東洋彩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臺灣臺南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撤銷其於96年12月28日對上訴人所為記小過一次之處分。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之僱用契約書係於91年4月23日簽訂生效,當時並無任何工作規則,且95年時被上訴人之員工人數約80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及第38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公告,然上訴人從未見過公告,更遑論有向臺南市政府勞工處報請核備,是被上訴人所舉之員工規範(95年版)違反該規定,應屬無效。況該員工規範與兩造另案訴訟(原審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版本不同,後者關於第7章第6條(記小過)僅有第⑴至第⑻款,此8款均無被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上揭員工規範第6條第9款)對 同仁 惡意攻訐、誣告、偽證、製造事端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前,無上揭報請核備之員工規範(95年版)第7章第6條第9、10款規定,上揭規定係被上訴人移花接木、捏造不實之文件,被上訴人不得據無效之規定對上訴人為記小過之處分。
(二)系爭信函,非上訴人筆跡並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亦未授意任何人為之,是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又依 郭綜 合醫院 劉德銘 醫師出具之說明書,被上訴人課長 龔育賢 要求劉醫師將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螞蟻」刪除,此為授意別人更改,構成擅自更改,此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其為可受社會公評之事,應無被上訴人主張記小過之事由。
(三)按對於已離職勞工予以記大過二次懲戒處分,若造成他人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51號判決足參。又按雇主故意不法所為之懲戒行為,如於客觀上已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自尚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可能( 鄭傑夫 著「勞工對於雇主為不當懲戒處分之司法救濟」,勞動法裁判選輯㈠第293至313頁參照)。上訴人依法既有請求撤銷記小過處分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故意不法所為之記小過一次處分,已造成上訴人身體、健康、名譽之損害甚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及撤銷記小過處分,應屬適當。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員工規範(95年版)、懲戒通知書、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並請求向臺南市政府勞工處、郭綜合醫院函查及傳證人劉德銘、甲○○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依法並無請求撤銷記小過處分之權利:按「事業主對其僱用之勞工應遵守之紀律及勞工之獎懲有其自主性,並有法律之規定可據,司法機關對於雇主對其勞工之懲戒權之行使,自無審查其當否之權,否則全國無以數計之雇主,對於數百萬勞工之懲戒處分,如有爭議即訴請法院裁判其當否,法院將如何行使審查(或審判)權?雇主對勞工之記過處分,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資爭議事項,況依現行其他法律規定,亦無勞工就其受雇主為記過處分,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條文,是以受雇主為記過處分之勞工,不得請求法院為撤銷記過處分之裁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上訴人依法律規定,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記小過處分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之表揚與懲戒管理辦法,確實規定公司從業人員「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偽造、製造事端者。」被上訴人得對之處以記小過處分: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雇用契約(於91年7月23日試用3個月期滿後始簽訂,但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第23條,已明定:「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東洋彩光所訂定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規章、辦法等視同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東洋彩光及甲雙方均應遵守之。」而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2日制訂「表揚與懲戒規則」時,即於第9條第3款將「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偽造、製造事端。」此等不當行為規定為「應予解僱」,惟當時並未循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報備。嗣於95年9月間,被上訴人將工作規則及「表揚與懲戒規則」向臺南市政府報備,經臺南市政府以95年11月29日南市勞動字第09515559
320號函指示相關修正意見,被上訴人依臺南市政府意見修正,並將「表揚與懲戒規則」改為「表揚與懲戒管理辦法」後再報請核備,經臺南市政府以96年1月25日南市勞動字第09615504140號函指示相關修正意見,建議將「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偽造、製造事端。」此一不當行為改為「記小過」。被上訴人依臺南市政府意見修正,於「表揚與懲戒管理辦法」第6條第9款增訂公司從業人員「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偽造、製造事端者。」得予記小過,而經臺南市政府以96年2月7日南市勞動字第09615506540號函同意核備,被上訴人旋於96年2月9日將臺南市政府核備函及其附件公告週知。故早於91年7月12日被上訴人制訂「表揚與懲戒規則」時,即將「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偽造、製造事端。」之不當行為列為應解僱事由,嗣後並於96年1月間依臺南市政府之建議,將該事由改定為得記小過,並經臺南市政府於96年2月7日核備後加以公告,被上訴人之表揚與懲戒管理辦法,確實規定公司從業人員「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偽造、製造事端者。」被上訴人得對之處以記小過處分。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95年11月29日南市勞動字第09515559320號函及其附件「表揚與懲戒規則」影本、臺南市政府96年1月25日南市勞動字第09615504140號函及其附件「表揚與懲戒管理辦法」影本、臺南市政府96年2月7日南市勞動字第09615506540號函及其附件「表揚與懲戒管理辦法」、被上訴人公司96年2月9日公告等影本各1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上班期間,在被上訴人公司內執行割草任務時,遭熱帶火蟻咬傷脖子多處,立刻出現刺痛、紅腫、頭痛及全身無力等症狀,翌日上班時症狀加劇,向被上訴人管理部副組長 陳信佛 報告,經陳信佛於二樓守衛室確認,並告知陳信佛需請公傷假,且當場填寫公傷假請假單,請假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17時,陳信佛以公司電話向管理部課長龔育賢報告獲准後,告知上訴人需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供請假證明之用,嗣上訴人搭乘陳信佛所叫之計程車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再乘原車回被上訴人公司,並將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內載:「⑵頸部昆蟲(螞蟻)咬傷」)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交給陳信佛後,即自行回家休養,至當日上午11時30分上訴人在家接獲龔育賢電話,要上訴人將所請之「公傷假」改為「病假」,兩者差異為半天薪資,其個人願意自行給付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所拒。嗣上訴人獲悉龔育賢於當日自行持上揭診斷證明書,至郭綜合醫院要求劉德銘醫師修改診斷證明,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之「螞蟻」二字刪除筆劃多次,上訴人認係龔育賢所為,劉德銘醫師之用印僅係事後替龔育賢追認。上訴人為此二次向郭綜合醫院申訴,該醫院遂於同年月24日重新開立診字第131995號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昆蟲(螞蟻)咬傷),並將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用以請公傷假及申請醫療費用700元,詎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批示不予核給公傷假,改以病假處理,並故意將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丟掉,經上訴人抗議,被上訴人始於96年11月28日再向郭綜合醫院申請補發新收據。嗣被上訴人竟故意以不實、捏造之事由,誣指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以限掛誣告信函,對所屬主管惡意攻訐、誣告及誣蔑上司,而於96年12月28日記上訴人小過一次。然該限掛存證信函並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亦不知情,且送醫治療、更換診斷證明書、通報紅火蟻等情事,被上訴人全都知情,上訴人根本沒有也無必要寄發該信函。被上訴人以不實之理由對上訴人記小過之懲處,係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使上訴人身心均異常痛苦、受到極大之精神壓力,經常頭痛、失眠而需以藥物控制,且不但在公司受到其他員工歧視嘲笑,更為朋友瞧不起,無法在社會上抬得起頭,已嚴重損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故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法律應禁止之。被上訴人以上揭不實之信函對所屬主管惡意攻訐、誣告及誣蔑上司為由,於96年12月28日對上訴人所為記小過一次之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管理部課長龔育賢向郭綜合醫院劉德銘醫師詢問上訴人主張其受職業傷病.劉醫師表示上訴人頸部確有昆蟲咬傷之痕跡及紅腫,至於所謂螞蟻咬傷乃係上訴人就診時之主訴,嗣為求精確乃將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螞蟻」字樣刪除,此由劉德銘醫師之說明書及系爭診斷證明書塗改處,有劉德銘醫師之印文可證,是上揭診斷證明書顯非龔育賢塗改,然上訴人仍於96年10月26日以掛號寄予被上訴人 中村哲久 總經理之信函內,檢附劉德銘醫師於96年10月24日再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於信函內夾附系爭字條,自係對被上訴人同仁龔育賢為惡意不實之攻訐與誣蔑。上訴人雖抗辯上揭信函非其所為,然查該信函內除檢附系爭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外,尚於該診斷證明書夾附系爭字條,由該字條內描述醫師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過程,亦與上訴人自承之事實相符,甚且由「還本人一個公道」之措詞,亦可確認。況該信函所載之寄件地址為「臺南縣○○鎮○○○路○○○號」,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另案指定之應受送達處所,且本案之送達代收人「 陳秋鈴 」為上訴人配偶,該信函既係自上訴人之收受送達地址所寄出,益加證明該信函確係上訴人所為,縱該信函非上訴人字跡,亦係經由上訴人授意所為。而被上訴人員工龔育賢既未擅自更改郭綜合醫院劉德銘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乃上訴人竟於96年10月26日以掛號方式寄予被上訴人中村哲久總經理之信函所附字條,顯係對同仁之惡意攻訐及誣蔑行為,被上訴人依公司員工規範(95年版)第7章第6條第9、10款規定,對上訴人為記小過一次之處分,應係合法,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亦未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自91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倉庫管理工作,曾於95年8月17日工作時間與同事發生齟齬,並於同年月22日非工作時間與家屬至廠找董事長談話,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3日以上訴人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4款為由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違法解僱為由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4號、本院96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被上訴人遂依確定判決於96年8月22日,對上訴人上揭行為處以記二大過及降調調職處分,並於同年9月1日讓上訴人復職擔任環境維護員乙職,上訴人復以上揭二大過處分違法為由,訴請撤銷並請求慰撫金,現由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審理中。又上訴人另於96年10月10日自8時30分起至17時止,以遭紅火蟻咬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回家休養為由請公傷假,遭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批示不予核假,嗣由龔育賢製作公傷假給與審核報告,簽請總經理批示改以病假處理。另上訴人於上揭時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經劉德銘醫師於同日開立診字第132028號診斷證明書,嗣該診斷書之病名欄記載「頸部昆蟲(螞蟻)咬傷」之螞蟻二字遭刪除,上訴人以此為由向郭綜合醫院申訴,郭綜合醫院劉德銘醫師,復於同年月24日開立診字第131995號診斷證明書、96年11月8日回函被上訴人說明診字第132028號診斷證明書修改疑義。且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向郭綜合醫院申請上訴人於96年10月10日就診之收據乙份,並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嗣於96年12月28日以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以限掛誣告信函對所屬主管惡意攻訐、誣告及誣蔑上司,本於勞動契約之管理規則,對上訴人為記小過處分。又上揭寄至中村哲久之郵件所留寄件人之地址,為上訴人岳父承租之房屋地址,所留電話用戶為麻友交通公司,該公司亦為上訴人岳父所經營,上訴人之配偶亦在該處上班。上訴人復自認其配偶陳秋鈴曾受上訴人所託,寄發麻豆郵局第76、185、211、218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影本除第185號存證信函無附件外,其餘核與原本無異。另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於97年7月17日以營字第0975000798號函覆原審法院,並檢送陳秋鈴之基本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件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僱用契約書、解僱公告、懲戒通知書、上訴人假卡、公傷假給予審核報告、說明書、診斷證明書、收據、領取收據證明、員工規範、獎懲公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局於97年3月28日以營字第0975000324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同年4月21日0000000000號函、原審97年8月25日存證信函筆錄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16、55-60、66、71-81頁,原審簡字卷第21、22、68-70、51-53、64、103-106頁,原審調字卷第6、7、8-9、11頁),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96年10月26日以麻豆郵局第939711號掛號寄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信函,非其書寫或授權他人書寫並寄發,且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132028號診斷證明書遭龔育賢擅自更改,刪除「螞蟻」二字,被上訴人無權於96年12月28日,記上訴人小過一次之處分,上訴人因遭記小過處分痛苦至極,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撤銷該記小過之處分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96年10月26日以麻豆郵局第939711號掛號寄與被上訴人總經理之信函,是否為上訴人所授權之人書寫並寄發?及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132028號診斷證明書是否遭龔育賢擅自更改,刪除「螞蟻」二字?及被上訴人得否依該公司表揚懲戒管理辦法第6款第9款規定,記上訴人小過一次之處分?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將其記小過一次,請求給付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若干?各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96年10月26日以麻豆郵局第939711號掛號寄與被上訴人總經理之信函,係上訴人授權之人所書寫並寄發:
⒈首查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其所收受之信函信封及內容物(見
原審簡字卷第56-59頁),信函內有郭綜合醫院131995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手寫內載:「前張診斷證明書,遭龔育賢擅自更改,郭綜合醫院非常生氣,於96年10月23日逕行註銷該張診斷書,而另開立本張診斷證明書,還本人一個公道。」字條1張,信封記載:「中村哲久總經理收寄件地址:臺南縣○○鎮○○○路○○○號」。對此上訴人固主張第二份診斷證明不一定有放在信函內(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然查該信函之手寫字條既已明確記載「『前張』診斷證明書,...而另開立『本張』診斷證明書...」等字樣,則衡情足認該信函內確實放置有『本張』即郭綜合醫院第二次開立之131995號診斷證明書無訛,上訴人空言主張未放入該診斷證明云云,已非可採。
⒉次查原審法院函詢該信函之寄件人姓名、電話等資料,經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局於97年3月28日以營字第0975000324號函覆略以:寄至中村哲久之郵件僅留寄件人電話(00-0000000)(見原審簡字卷第64頁)。繼函查該電話之用戶名稱為麻友交通有限公司,帳寄地址:臺南縣○○鎮○○○路○○○號,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97年4月21日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簡字卷第103-106頁)。而上訴人復自承該信函之信封外套書寫寄件人:「臺南縣○○鎮○○○路○○○號」之地址,係其岳父承租之房屋地址,用以經營麻星、麻興、麻友交通公司,上訴人之配偶擔任收帳業務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95、109頁),顯見○○○鎮○○○路○○○號之地址,係上訴人岳父之營業處所,及上訴人配偶陳秋鈴之工作地點,亦堪認定。
⒊再參諸被上訴人另提出以上訴人名義寄發給被上訴人之4
封存證信函(見原審訴字卷第71-81頁),上訴人既自承該4封存證信函係其請配偶陳秋鈴所寄發(見原審訴字卷
66頁),且經原審法院勘驗各該存證信函4封封套書寫地址之筆跡,亦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信函封套(見原審簡字卷第45頁),尤其存證信函218號信封上之收件人地址、寄件人地址與勞簡卷第45頁收件人地址、寄件人地址,筆跡相符,尤其是『台』字上方『ㄙ』之書寫方式及筆順,
5個『台』字均相符,足認應為同一人所書寫之筆跡(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是系爭本件上揭信函,自應係上訴人之妻陳秋鈴所寄發,且依其書寫內容記載「還本人一個公道」,益顯係陳秋鈴經上訴人授權而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不滿之意,昭然若揭。雖證人陳秋鈴在原審證稱其不知有此事件,其亦未寫該信函云云(見原審訴字卷26頁);然經原審調閱其郵局之取款憑條字跡(見原審訴字卷第57-58頁),核與上揭上訴人自承由其配偶所寫之存證信函字跡(見原審訴字卷第71-81頁)相近似,而與證人陳秋鈴當庭書寫之字跡有明顯差異(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足認證人陳秋鈴之證言不實,況該證人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其所為證言亦難免有偏頗之虞,益難採信。綜上足認上揭信函係上訴人授權之人所書寫並寄發無疑,上訴人空言主張不知有該信函,及該信封之筆跡非其配偶所為,並稱係遭公司人員誣陷所寄發云云,當無可取。
(二)郭綜合醫院132028號診斷證明書刪除「螞蟻」二字,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課長龔育賢所擅自更改:經查上揭診斷證明書之更改過程,業經郭綜合醫院劉德銘醫師寄發說明書予被上訴人,其說明四已記載:「於10月10日當日,貴公司人事主管龔育賢先生持該份診斷書前來商談診斷書內容,希望本人修改『(螞蟻)』等字,本人以為龔先生係受謝先生委託,且『螞蟻』亦屬於『昆蟲』,在不影響診斷內容及效力的前提下,本人將『螞蟻』的文字予以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132028號診斷證明書於病名⑵頸部昆蟲(螞蟻)咬傷,其『螞蟻』二字遭多條橫線刪除,其上並蓋有郭綜Dr.劉德銘之印章(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診斷證明書上刪除『螞蟻』二字,確係劉德銘醫師所為,龔育賢僅係持診斷證明書請求醫師刪改,該刪改並非龔育賢所專擅自為,上訴人空言指係龔育賢所為,即非有據。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劉德銘,以證明係由何人刪除診斷證明書上『螞蟻』二字,惟上揭劉德銘醫師書立之說明書,已足證明該待證事實,核無再傳訊證人劉德銘之必要。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郭綜合醫院重新開立之131995號診斷證明書乙情,因證人甲○○經原審法院二次傳訊不到場,於本院亦經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再參酌上訴人欲該證人證明之待證事實,核亦與本件之爭議無重要關係,爰認無再傳訊證人甲○○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規範(95年版)第7章第6條第9款、第10款,對上訴人記小過一次懲戒處分之規定,確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公告而生效力:卷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用契約,係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該僱用契約第23條:「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東洋彩光所訂定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規章、辦法等視同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東洋彩光及甲雙方均應遵守之。」等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所制訂之工作規則等,皆為勞動契約之一部,上訴人應予一併遵守。而被上訴人於95年9月間,將制訂之工作規則及「表揚與懲戒規則」向臺南市政府報備,經臺南市政府以95年11月29日南市勞動字第09515559320號函指示相關修正意見,被上訴人依臺南市政府意見修正,並將「表揚與懲戒規則」改為「表揚與懲戒管理辦法」後再報請核備,經臺南市政府以96年1月25日南市勞動字第09615504140號函指示相關修正意見,建議將「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偽造、製造事端」此一不當行為改為「記小過」,被上訴人依臺南市政府意見修正,於「表揚與懲戒管理辦法」第6條第9款增訂公司從業人員「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偽造、製造事端者」得予記小過,報經臺南市政府以96年2月7日南市勞動字第09615506540號函同意核備,並經被上訴人於96年2月9日將該臺南市政府核備函及其附件公告週知等情,既有上揭各函文及其附件暨被上訴人公告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96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表揚與懲戒管理辦法第6條第9款,因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公告,不生效力云者,洵有誤會。
(四)被上訴人因收受上揭信函(見原審簡卷第56-59頁),認上訴人違反員工規範,即違反表揚與懲戒管理辦法,處以記小過處分,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⒈按兩造之僱用契約書第23條既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東洋彩光所訂定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規章、辦法等視同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東洋彩光及甲(即上訴人)雙方均應遵守之。」(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另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規範(95年版)第7章第6條第9、10款亦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予以記小過:⒐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偽證、製造事端者。⒑侮蔑上司或同仁者。」(見原審簡字卷第53頁)。且雇主對員工施以懲戒,其目的主要在矯正員工的不良行為,以避免對雇主產生進一步之損害;一般而言雇主不因其懲戒行為對被懲戒之員工負侵權行為責任,例如記過處分於客觀上所可能造成之名譽損害,而係因僱傭關係雙方,通常預先已對雇主可於一定原因下懲戒員工有所合意;換言之,原則上可能屬於侵害他人權利之懲戒行為,係透過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喪失其不法性。本件被上訴人之表揚與懲戒管理辦法,既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而有如上述,且上訴人於簽訂僱用契約書時,復同意關於被上訴人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規章、辦法等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則上訴人於具備上揭辦法之懲戒原因時,上訴人自應受被上訴人之表揚與懲戒管理辦法之拘束。
⒉而系爭96年10月26日掛號寄予被上訴人公司中村哲久總經
理信函之筆跡,核與上訴人配偶其他寄發給被上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筆跡相符,電話號碼亦係其配偶工作地點之號碼等情,既有如上述,足認該信函為上訴人之配偶陳秋鈴所寄發無訛。又上揭信函內附字條及131995號診斷證明書,並稱前張診斷證明書遭龔育賢擅自更改,然前張診斷證明書係龔育賢請求醫師刪改,並非龔育賢自行更改,亦有如上述。又據劉德銘醫師寄發之說明書,醫院方面係因上訴人本人投訴,始知無端捲入紛爭,進而依上訴人請求重新開立131995號診斷證明書,亦足認郭綜合醫院並無上揭字條所述「非常生氣,於96年10月23日逕行註銷該張診斷證明書。」之情節。是縱龔育賢有未經上訴人授權,逕請求醫師更改診斷證明書內容之情事,上訴人本應尋正常管道,向其直接上級報告請求妥為處理,而非越級透過信函直接向總經理報告,並書寫內容不實之情節,直接指明龔育賢擅自更改診斷證明書;再參諸上揭信函雖係上訴人之配偶陳秋鈴寄發,然參照前兩造勞資爭議及協調會議過程,與上訴人曾託其配偶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公司(原審訴字卷71頁以下),且信函內放置之131995號診斷證明書為上訴人向郭綜合醫院取得,信函內字條記載「還本人(指上訴人並非其妻)一個公道。」等情;足認本件信函應係上訴人託上訴人之配偶書寫寄發,堪認此係上訴人對其同仁之惡意攻訐、製造事端及侮蔑行為。則被上訴人本於公司管理之權責,依上揭員工規範,即表揚與懲戒管理辦法第6條第9款規定,對上訴人處以記小過一次之處分,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上揭記小過之處分係侵害其名譽,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對其所記小過之處分,及應賠償給付其慰撫金2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信函既係上訴人託其配偶陳秋鈴所寄發,且記載之內容復不實在,則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管理規則,對上訴人記小過一次處分,並非無據且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記小過名譽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及撤銷96年12月28日所記小過一次之處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