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雯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房屋(即中壢市○
○段第一三五六建號之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另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之房屋(即中壢市○○段第1356建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惟被告卻無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經原告要求遷離,惟
迄今被告仍未搬遷,爰依民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交還系爭房屋,又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被告始
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按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損
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謄本、租屋網資料、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復依
職權查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15號不
起訴處分書,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綜上,堪信
原告之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所有權人得請求無占有權源
而現實占有之人返還其所有物,查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
法律地位,對於無權而現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係爭建物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為面積99.92平
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相當
租金6,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合理,是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1日(即
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6,000元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