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富民路口附近,見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查為甲○○所有)停放路旁,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尚未取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車,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嗣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騎乘該車途經臺北市○○○路、市○○道口,遇警攔查,乃被捕獲。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不諱,有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竊盜機車,但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證其機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失竊等語,有甲○○警訊筆錄可查(見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第五行),核與本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所載失竊時間相同(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被害人此部分之指陳,有電腦資料可佐,雖與被告之自白略有出入,仍應以被害人所指陳之失竊時間,較為正確,被告已自白竊盜犯行,其所供述犯罪時間雖與事實稍有出入,厥無關處刑之宏旨,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又被害人領回被竊贓物後,復立具贓物認保管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偵查卷宗第五頁),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貪慾圖便,乃有竊盜犯行,並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坦承不諱,有前揭被告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可憑,足認被告事後甚有悔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