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於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金輝餐廳內飲用啤酒5杯,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途經新竹市○○路、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情況,不慎與 葉育善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 葉棄善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及肢體磨損及擦傷、腦內出血、水腦之重傷害(過失重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當日下午2時52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代行告訴人乙○○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九)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十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十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十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三、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因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參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最高數額應為新臺幣9萬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規定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參諸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9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外,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