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4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仁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仁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一時失慮,侵占他人遺失之物,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犯後已主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惡性非重。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堅稱並無侵占犯意,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25880號
被 告 張仁杰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杰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晚間9時2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BR-776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見 廖興邦 所有之黑色短皮夾1只(裝有現金新臺幣45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石油會員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廖興邦名片6張)掉落地上,遂撿拾該只皮夾,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皮夾及皮夾內之財物,侵占入己,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廖興邦發現遺失上開皮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地點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興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仁杰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撿拾上開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撿起該皮夾後,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伊有查看皮夾內之物品,伊不知悉拾獲遺失物必須送至派出所,否則會涉及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興邦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路○○○○○○○○○○○○○○○號碼NBR-7767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再依上開贓物照片,該皮夾內放置告訴人所有之三豐電器行名片,記載該電器行之地址及告訴人之電話門號,設被告無侵占之犯意,其應主動聯繫告訴人或將該皮夾送交警察機關處理。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已。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拾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