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20行所載「復與王德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惟因未獲核卡而未遂」,應補充更正為「而與王德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2年8月21日,由王德輝在安信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其任職於豐浩公司擔任機械副理,年薪新臺幣52萬元,年資2年等不實資料,以求符合具備申辦信用卡之資格。嗣再經由 簡紹華 將王德輝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證件,連同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安信公司代辦信用卡業務之業務員 黃珮甄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以此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安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然因安信公司察覺有異,經審查比對相關資料後,查知上情而未核發信用卡,王德輝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德輝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減刑。又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亦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惟被告前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月24日發布通緝在案,並於99年7月26日將被告緝獲歸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依前揭規定,被告自無從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26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73號被告王德輝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6段226巷6弄8
號居新竹市○○路○段111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100年撤緩字第356號)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簡紹華(所涉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63號提起公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民國92年7月間起至93年3月間止,受僱於「 張國民 」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169號之「豐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浩公司)擔任經理,經營代辦信用卡之業務,並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廣告,使債信不良之王德輝等不特定人因見廣告以電話聯絡前往該址。簡紹華即介紹代為辦理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所推行之「卡有錢」方案,即每一申請人經核卡後,可向安信公司預借現金,簡紹華則以收取核准消費額度8%之手續費為代價,代為向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又為使債信不良之委託客戶具備信用卡申辦資格,復與王德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王德輝任職於豐浩公司、職位為副理、年薪新臺幣(下同)52萬元、年資2年等不實工作資料。嗣簡紹華將王德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文件,連同信用卡申請書交付於安信公司代辦信用卡業務之業務員黃珮甄(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因未獲核卡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輝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簡紹華供述、被害人即安信公司之代理人 陳亮凱 之指述、另案被告黃珮甄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同案被告 謝明忠 等人之消費明細、安信公司催收一覽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廖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珮綺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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