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欽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欽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欽先於民國102年6月15日晚間,在宜蘭市壯圍鄉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於翌(16)日清晨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該日凌晨5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道○號北向4.4公里處(新北市石碇區),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
0.30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楊欽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達每公升0.30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又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衡以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件被告經查獲之酒精濃度數值未滿每公升0.55毫克,駕車期間未發生事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審酌被告本案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