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日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藥鏟壹枝沒收。
事實
一、葉日弄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各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3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101年2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1年2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往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查訪,當場目視發現海洛因殘渣袋4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藥鏟1枝,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該案嗣經警方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由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6月25日至102年12月24日為止,執行戒癮治療期間則自101年6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9日為止。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觀護期間尚未屆滿,葉日弄旋即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檢察官乃依法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26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逕行追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日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日弄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7577、3045ng/mL),亦有該中心101年3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可憑,此外,並有海洛因殘渣袋4只、藥鏟1枝扣案可資證明,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葉日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尤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經法院判處至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卻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所為更屬不該,本院乃參酌上情,認被告犯後雖有坦白交代犯行,態度未見惡劣,但仍不容輕縱,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六、最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只,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上開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因各該殘渣袋均難以與其內之毒品析離,而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於袋內,自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藥鏟1枝,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