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37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有下列前科紀錄(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77年12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77年少連偵字第192號起訴,於78年3月18日經本院以78年易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嗣於78年5月21日確定,其後緩刑被撤銷,並於80年1月1日經本院以80年聲減字第36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
㈡曾因竊盜案件,於78年10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78年少連偵字第147號起訴,於78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78年易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79年3月12日確定。
㈢嗣前開㈠、㈡二項罪刑接續執行,並自79年4月16日起算刑
期,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0年1月19日,惟於80年1月
1日因㈠所示之減刑出監而執行完畢。㈣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於80年11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80年偵字第8655號起訴,於81年3月11日經本院以81年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81年4月24日確定。
㈤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於81年2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81年偵字第1619號起訴,於81年4月22日經本院以81年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上訴,於81年7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上訴字第2950號撤銷原判決仍判有期徒刑5年8月,並於81年8月28日確定。
㈥嗣前開㈣、㈤二項罪刑接續執行,並自81年5月18日起算刑
期,末於84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應至87年
4月25日始行期滿,但假釋嗣被撤銷,殘刑尚餘有期徒刑3年29日。
㈦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84年12月15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4年偵字第14489號起訴,於85年5月2日經本院以85年訴字第61號判處非法販賣部份有期徒刑5年
4月、非法吸用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上訴,於85年7月2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㈧嗣前開㈥、㈦二項罪刑接續執行,並自85年7月25日起算刑
期,末於89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應至93年
5月8日始行期滿,但假釋嗣被撤銷,殘刑尚餘有期徒刑4年7日。
㈨曾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於90年10月12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偵字第15891號起訴,於92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2年
6月5日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770號確定,再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確定。
㈩嗣前開㈧、㈨二項罪刑接續執行,並自92年8月1日起算刑期,末於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0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90年毒
聲字第475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抗告,於91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毒抗字第61號裁定撤銷發回,於91年5月6日經本院以91年毒聲更字第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抗告,於91年6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毒抗字第368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6月26日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8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謢管束,而於92年8月1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迨於92年12月
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保護管束期滿以92年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4月22日經本院以98年毒
聲字第38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8月5日經本院以98年毒聲字第760號裁定強制戒治六月個月以上,最長不得逾一年,嗣經抗告,於98年
8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毒抗字第348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於99年3月2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迨於99年
7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戒治期滿以99年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年4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毒偵字第14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9月5日經本院以100年桃簡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年12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毒偵字第5700號起訴,於101年3月12日經本院以101年審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101年3月12日確定,並於
10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年4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毒偵字第1421號起訴,於101年6月29日經本院以101年審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1年7月26日確定,並於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於本件且係累犯,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後,猶更犯本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