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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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偉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吳文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所為101年度審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44頁背面)」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孫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向告訴人道歉。且於檢察官起訴後傳送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信箱威脅告訴人,未見悔意。則原審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虞,告訴人亦據以指摘判決有不當之情形,非無可採,故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對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分別
以電腦傳送電子郵件及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喻麗曼 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光碟片等在卷可稽,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起因、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事項一併考量在內,本院復查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續有侵害告訴人權益之不法情事,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希望告訴人到庭以利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故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3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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