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SUTHARATSOMBAT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ASUTHARATSOMBAT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WASUTHARATSOMBAT可以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目的,且果若發生如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以上開門號撥打不知情之被害人 張緯稜 (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可為被害人張緯稜融資貸款,致被害人張緯稜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寄予該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隨即再利用上開帳號為詐騙工具,向被害人 陳寶玉 、 李靜茹 、 俞沛緹 等3人佯稱其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以進行ATM操作,致上開
3人陷於錯誤,於100年11月2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983元、3萬元、2萬123元至上開帳戶,嗣張緯稜及被害人陳寶玉等3人於事後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雖曾申辦上揭門號SIM卡,但伊將上開SIM卡放置於公司宿舍床底下後,該SIM卡隨即遺失,且伊有向宿舍管理員報告SIM卡遺失一事云云。經查:
㈠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申辦,嗣該門
號SIM卡為該詐欺集團使用,而以之向被害人張緯稜詐得上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該詐騙集團隨即再利用上開帳號為詐騙工具,向被害人陳寶玉等3人詐騙,分別詐得上開金額之事實,除有被告前揭部分自白可佐外,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寶玉、李靜茹、俞沛緹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及證人即提供帳戶者張緯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被告之重要物件,被告應謹慎保管之,若非被告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將無從取得之。堪認,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掩飾犯罪,自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手機門號遭竊或遺失,有遭他人為不法行為之風險,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打電話恐花費鉅額之費用需申請人負擔,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拾得或竊得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繫工具,則在詐騙過程中極可能因原持有人辦理停話而需換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絡,易使被害人懷疑其身分之真實性,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之行為;又被告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後,其是否有去掛失一事,先供稱:伊有跟宿舍管理員說手機遺失云云、再供稱:伊沒有跟宿舍管理員說手機遺失一事,但伊認為宿舍管理員會知道云云、後改稱:伊確有跟宿舍管理員說手機遺失云云,是被告於偵訊中前後說詞不一,相互矛盾;且證人即宿舍管理員 陳兆唐 亦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未曾向伊提及SIM卡遺失等語明確,亦與被告上開辯稱不符。足認,被告以前開言詞置辯,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㈢又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蒐購或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門號所為之通話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電話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將本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非親非故而蒐集門號之人,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蒐集者勢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以,被告對於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當有所預見,竟輕率將該SIM卡交付與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持用開SIM卡之人果真於上揭時、地將之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益徵被告有以提供該SIM卡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之向被害人張緯稜詐得上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該詐騙集團隨即再利用上開帳號為詐騙工具,向被害人陳寶玉等3人詐騙,致使被害人陳寶玉等3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提領共計現金7萬3,106元,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張緯稜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張緯稜等4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猶卸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既於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中,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