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嘉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4129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嘉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劉嘉平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表:受刑人劉嘉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公共危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2月10日│99年1月7日(聲請│99年2月11日││││書誤載為99年1月│││││1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速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字第661號│第4026號│第1613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豐簡字第19│99年度交訴字第18│99年度易字第2686││事實審││0號│1號│號││├────┼────────┼────────┼────────┤││判決日期│99年3月31日│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1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豐簡字第19│99年度交訴字第18│99年度易字第2686││判決││0號│1號│號││├────┼────────┼────────┼────────┤││判決│99年4月26日│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3號所示之│編號1至3號所示之│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罪,業經本院以│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年度聲字第│100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應執行│1609號裁定應執行│1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罪名│電信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8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67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0年8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672││││判決││號││││├────┼────────┼────────┼────────┤││判決│100年9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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