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暨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99年3月7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台中市○○區○○路與崇德路附近之餐廳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迄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自後追撞甲○○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具高度危險性,且已發生肇事之結果,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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