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精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兼上列法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
丙○○住桃園縣被告甲○○住台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60頁),核其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精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緻國際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21544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精緻國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卷第46至48頁)。被告公司既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依法應行清算,又因被告未向本院陳報另選清算人,依法即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亦即,在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精緻國際公司應由其董事己○○、戊○、丙○○共同列名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精緻國際公司於96年2月9日邀同被告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40萬元,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月9日起至99年2月9日止,自96年3月9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計年息2%浮動計算,並隨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未依約繳款時之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為2.59%);借款人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若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借款人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精緻國際公司自97年10月9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51萬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甲○○、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精緻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則辯稱伊不知悉有本件借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4份、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4紙、放款帳務查詢單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5份、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變動表1紙(支付命令卷第4、5-8頁,本院卷第18-21、22-23、24-28、29頁)為證。被告戊○、甲○○、丙○○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戊○、甲○○、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精緻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雖到庭辯稱不知情等語,惟本件借款係由被告精緻國際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戊○為代表向原告借取,己○○亦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不知悉本件借款亦屬合理,然此對於本件借款及保證連帶契約關係存在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表:98年度訴字第161號│├─┬───────┬─────┬────────┬───────────────────┤│編│本金金額(新台│利率│利息│違約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號│幣)│││,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1│1,510,000元│週年利率│計算期間:97年10│計算期間: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4.5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