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丙○○之舊識,其明知丙○○與其妻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在甲○○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發生性交行為,甲○○並因而懷孕,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嗣因乙○○收到甲○○懷孕訊息之簡訊,經質問丙○○,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2頁),且有被告生產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依同條前段規定刑度予以論處。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業已破壞告訴人乙○○之家庭和諧,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念及被告行為雖屬不該,惟與其通姦之丙○○亦需負相當之責任,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現與父親、爺爺、奶奶同住等情,又無工作收入,尚須獨立撫養其與丙○○所生之幼子,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丙○○部分,因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爰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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