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蘆資字第一一三六0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查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為:被告丙○○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
6月1日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6年蘆資字第113600號收件所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其第2項聲明就被告丙○○部分之訴,變更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卷第54頁)。查被告丙○○未曾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撤回第2項聲明對於被告丙○○之起訴,自無庸得被告丙○○之同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之被繼承人 李曾 會(歿於85年3月5日)於84年
6月24日邀同訴外人 李和建 (原名: 李四川 )、 李丙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6月24日起至94年6月24日止,並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由訴外人李丙灯提供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260、261、27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詎 李曾會 等自85年12月30日本息到期即未清償,原告遂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李曾會、李和建、李丙灯3人發支付命令,經雲林地院以87年度促字第4093號准許並確定在案。嗣原告執上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供擔保之土地,因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執行,經雲林地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復於94年2月間再次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供擔保之土地,因無人應買,致未能執行,經雲林地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再查,原告之後才發現李曾會早於原告87年間對其聲請支付命前即已死亡,致原告先前取得對李曾會之執行名義無法據以對李曾會之繼承人強制執行,遂於97年間對於包括被告丙○○在內之債務人等向雲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渠等異議後視為起訴,再經雲林地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於97年12月8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於98年2月對被告丙○○聲請
強制執行,經調閱被告丙○○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發現被告丙○○為逃避債務,竟於96年5月23日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乙○○,並於96年6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無法向其求償。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原告自得就被告丙○○所為無償之債權贈與行為、物權移轉行為訴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乙○○回復原狀即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是以原告另得本於被告丙○○之債權人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丙○○訴請被告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丙○○、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5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6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6月1日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6年蘆資字第11360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雲林地院87年度促字第40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4月25日雲院任民執丁決字第4616號通知及公告、89年8月20日雲院任民執丁決字94年9月8日第8-7-4616號債權憑證、94年9月8日 雲院瑜 94執甲字第1838號通知及公告、94年12月19日雲院隆94執甲字第1838號債權憑證、李曾會戶籍謄本、民事發支付命令聲請狀、雲林地院開庭通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及民事起訴聲請狀、雲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9
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前送達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