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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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第6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惟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70號侵占案件,業於96年1月11日至9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執行完畢,詎仍不之悔改‧‧‧」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桃園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7年11月10日某時至三鶯路郵局提領700元後,隔天發現提款卡遺失,伊便至郵局掛失,但已被設為警示帳戶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甲○○稻江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12月10日桃營字第0970101431號函暨檢送之乙○○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甲○○確有受到詐騙,而將現金共29,983元匯款至被告乙○○上開桃園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堪以認定。而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況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皆會設有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本件被害人甲○○於97年11月10日匯款現金29,983元至被告乙○○上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立即遭人提領等節,已如前述,衡情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且知悉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卡提款之人)如何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顯見被告乙○○上開桃園成功路郵局存摺、提款卡應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予他人利用。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起訴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壢簡 字第 18 號判決(98.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768 號(98.08.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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