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52張)、於賭檯之賭資1,8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4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構成賭博犯行,是被告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本件在任何人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亦已造成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時間不長、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52張)、於賭檯之賭資新臺幣1,8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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