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許水傑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98年度偵字第5870號),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許 水儒 」之簽名共伍枚、指印共柒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許水儒 」之簽名共伍枚、指印共柒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4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10月12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地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7年10月13日經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97年10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頂樓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詎因其為避免另案經通緝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方查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許水儒」之姓名年籍資料,於97年10月13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內,於接受員警詢問時,謊稱其為「許水儒」而冒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許水儒」之署押,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而同意接受勘察採證之用意證明,其在偽造該私文書後復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水儒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許水儒」指紋結果,與許水儒之指紋不符,卻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查悉前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21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署押之內容│文件所在卷頁│├──┼─────────┼───────────┼──────────┤│1│「許水儒」口卡片│偽造「許水儒」之簽名1│97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枚、指印1枚│卷(下稱另案偵卷)頁│││││6│├──┼─────────┼───────────┼──────────┤│2│勘察採證同意書│於告知事項同意人欄偽造│另案偵卷頁9││││「許水儒」之簽名1枚、│││││指印1枚││├──┼─────────┼───────────┼──────────┤│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①於受詢問人欄偽造「許│另案偵卷頁3至4│││鎮分局偵查隊97年10│水儒」之簽名1枚、指││││月13日01時06分至25│印1枚││││分第1次調查筆錄│②於筆錄回答內容中偽造│││││「許水儒」之簽名1枚│││││、指印1枚、於騎縫處│││││偽造指印2枚│││││③於筆錄末受詢問人欄上│││││偽造「許水儒」之簽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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