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總統府、 陳水扁 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本院所為104年度補字第1945號(嗣改分為104年度重訴字1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本院所為104年度補字第194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份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