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殷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6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殷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殷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5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友人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原載「於101年7月13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之崑崙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如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殷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殷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背面至18背面頁)。
(二)被告於101年7月15日下午3時58分許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自願於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上簽名捺印;上開尿液檢驗瓶為伊親自清洗並注入尿液彌封捺印等情明確【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61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背面、4頁】,復有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8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許殷豪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菸,並未扣案,被告復稱當時就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於本院101年11月20日簡式審判程序,當庭更正補充原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同上揭事實欄一項下所載,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8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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