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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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南市○○路○○○巷○○弄○○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係騎乘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致重心不穩趴在BMB-577號重型機車上,並未竊取皮包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十九幀、監視錄影翻拍光碟一張附卷可稽;次查,上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其中一檔案畫面為被告騎乘機車靠近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彎身伸手拿取咖啡色物品後旋即離開等情,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三一至三三頁),互核上開證人之供詞與翻拍之照片及檢察官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確屬相符,足認被告乃伸手取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財物,而非因擦撞致重心不穩趴在該機車上,被告上開所辯當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且所竊之物品價值不多,惟其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然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顯屬過重,對於被告之竊盜犯行科以拘役刑已足懲戒,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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