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坤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坤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董坤益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凌晨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明街交岔口時,因疏未注意前方由 張菀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準備左轉,不慎自後方追撞張菀芝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致張菀芝後有頸椎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董坤益於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菀芝加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依張菀芝所提供董坤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張菀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坤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坤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王永智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張菀芝於警詢及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1紙、現場照片8張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乃係犯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並造成日後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然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憑。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10萬2600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顯具有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翠蘭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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