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毓上列被告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毓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俊毓對於受政府委託執行停車收費勤務之收費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詢問筆錄及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業於偵訊時求得告訴人之原諒而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212號被告曾俊毓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毓於民國103年5月14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路○○○000號停車格時,見任職於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受新北市政府委託執行路邊停車場開單收費勤務之收費員 林宗賢 ,依法在該處執行開單收費勤務,詎曾俊毓明知員林宗賢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當場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林宗賢(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林興禮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17日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7月8日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林口】停車單開立狀況一覽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至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此部分已經和解,告訴人並已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之事實,有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署103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上開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建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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