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1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雅嵐 被告 朱緒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四二計算,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四二計算,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八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1條、豐利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浮動利率資金交易平台會員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5年即105年6月24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個金放款指標利率(即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季加4%計付,並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本金13萬3,737元,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7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二)被告於101年7月13日與原告簽立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申請貸款150萬元,並約定貸款期限自實際撥款日起計5年,至106年7月13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期按週年利率1.66%固定計息,第4期起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4.05%機動計息,另約定被告若符合所有回饋資格條件,則次一年度適用之借款利率均依第7期起之利率約定計算方式扣減年利率1%,回饋資格條件檢視時點為繳完第12、24、36、48期後,回饋資格條件為貸款繳滿1年(含)以上,前一年度間繳款無延滯7天(含)以上紀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本金101萬4,058元,及自103年4月13日起至10
3年7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4.42%,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2%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4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4.42%之百分之10,自103年7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42%百分之10,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2%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三)被告另於97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浮動利率資金交易平台暨MMA標會理財網會員資格,並簽立浮動利率資金交易平台會員總約定書,經核准標會額度為30萬元整,被告於10
2年5月18日開始參與標會組合,該組合共計13期,每期會錢1萬元整,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得標;於102年9月28日開始參與標會組合,該組合共計13期,每期會錢1萬元整,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得標;於103年1月8日開始參與標會組合,該組合共計13期,每期會錢1萬元整,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得標;於103年4月5日開始參與標會組合,該組合共計13期,每期會錢1萬元整,被告於103年5月5日得標。依上開總約定書之約定,參與標會組合之會員如任一標會組合逾30天未繳納會錢時,原告得於相對日逕將會員之全部債務逐筆轉為信用貸款,以清償該會員對該標會組合其他會員所應負擔之債務。未得標轉換信用貸款之金額為每期會錢乘以(應繳付剩餘期數-1)該筆信用貸款之期數為應繳付剩餘期數-1;已得標轉換信用貸款之金額為每期會錢乘以應繳付剩餘期數,該筆信用貸款並於轉換當日到期。若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被告應依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予原告,另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付款,尚餘26萬300元及自10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浮動利率資金交易平台會員申請書暨會員總約定書、標會網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帳務往來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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