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13號聲請人 蔡聖皇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蔡聖皇,前於民國
103年9月23日下午6時35分,因傷害案件,在基隆市○○區○○○路○○○號,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公安局巡佐 傅天祥 逮捕,並解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禁中。聲請人以其前此之調解太晚到,故未達成和解;其又未收到傳票,故未到案,並無逃匿之意思。為此而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審,以裁定釋放之云云。
二、法律規定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提審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再按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
三、本案情形經查: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1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8月
6日確定,而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執字第2589號案件,傳喚聲請人到案執行,而聲請人未到,乃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基檢達執新緝字第721號函發布通緝令,始由司法警察官即巡佐傅天祥執行逮捕聲請人到案,並解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基隆市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因此,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規定而發布通緝令,並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據該通緝令,派員執行逮捕聲請人到案無訛。其過程經核符合規定,其程序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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