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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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行關於「上開2案經同院99年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2案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8-9行關於「上開2案經同院99年聲字第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2案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倒數第4行關於「(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8400元)」之記載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關於「相關照片1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相關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846號被告林子媗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7年度訴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99年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8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8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99年聲字第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前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3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屈臣氏 四川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遮瑕膏2支、淨面皰凝膠3條、遮瑕棒2枝、腮紅3個、眼彩筆5盒、唇筆5盒、妙鼻貼117片、眼線液12支、水漾頰彩3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8400元),並置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之店長 江致盈 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致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子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致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照片12張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