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梅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5月28日確定,嗣於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竊盜案件,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屢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竊得財物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另參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巧克力1包2氣泡碇1條3糖果數包4香豆補充包1包5鮮奶1瓶6生鮮肉類雞肉1盒總價值新臺幣1,1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07號被告謝秀梅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八德忠勇店」,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施為州所管領之巧克力1包、氣泡碇1條、糖果數包、香豆補充包1包、鮮奶1瓶、生鮮肉類雞肉1盒(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嗣 經施 為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為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為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3月2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4月26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