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清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清風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中關於證據部分,除被告卓清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更因而自撞肇生車禍事故,業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03.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75毫克),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30號被告卓清風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清風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10時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文化二路185巷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獲報後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而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抽血檢驗方式,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103.5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1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清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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