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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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愷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愷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上之「承租人簽名」、「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偽簽之「 崔紘瑋 」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愷倫為隱蔽其真實身分意圖免付租車費用,竟冒用「崔紘瑋」之名義,於和雲公司之汽車出租單上之「承租人簽名」、「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偽簽「崔紘瑋」(按嗣後改名為 崔焜聿 )之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顯見其具投機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執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崔焜聿,殊值非議;復參酌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和雲公司之汽車出租單上之「承租人簽名」、「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偽簽之「崔紘瑋」署名各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汽車出租單本身,既已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和雲公司,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20號被告許愷倫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愷倫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晚間10時4分許前某時,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崔焜聿(原名崔紘瑋)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資料,明知未經崔焜聿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4日晚間10時4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冒用崔焜聿之名義註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會員,嗣於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4分許,以崔焜聿之名義租用車輛,並於汽車出租單上之「承租人簽名」、「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偽造「崔紘瑋」之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藉此表示崔焜聿同意承租車輛,許愷倫並將汽車出租單提供予和雲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崔焜聿。
二、案經崔焜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愷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焜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會員資料、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崔紘瑋」之簽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