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5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8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蕭哲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54號被告張文明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網路求職受僱於 方俊生 ,工作內容為在桃園市某處進行太陽能工程,宿舍則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並與同事蕭哲宇同住。張文明於110年10月11日前往桃園區為方俊生進行工作,然因雨天工程無法進行,而與方俊生、蕭哲宇均在宿舍內休息。嗣於當日下午3時許,張文明見蕭哲宇在房內午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蕭哲宇置放在身邊錢包內之薪水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逃逸。嗣蕭哲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哲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明於偵查中之辯解:伊覺得工作太累直接走了,什麼都沒有拿等語。
(二)告訴人蕭哲宇之指訴:被告是老闆方俊生從網路上應徵來的工人,被告來的第一天本來要工作,但因為下雨,所以伊、被告及老闆都在宿舍休息,當時剛好發薪水,被告趁我睡覺時就拿走我的錢包,我會知道是因為我錢包放我旁邊,下午五時許 老關 問我錢有無不見,我查看發現我錢包放置位置改變,裡面現金也不見了,被告應徵時還因為身上沒錢,向老闆借錢等語。
(三)證人方俊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是透過LINE(暱稱:清明上河圖( 阿明 ))向其求職,110年11月10日是上班首日,當日下午4時許,伊在房間內看到被告要外出,被告表示要去繳費,但遲遲未歸,打LINE給被告也沒接,伊感到不對勁,便進另一位員工即告訴人房間,叫他檢查有無東西不見,告訴人便發現當天下午1點剛發的薪水4萬元不見了,之後也聯絡不到被告。被告在應徵時就表示要先跟伊欲借1000元坐車等語。
(四)被告求職留給證人方俊生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該門號申請人即證人 劉俊谷 於警詢中所證:該門號為110年5月間申辦給被告使用等語。
(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8張。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其所為業經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等指訴綦詳,又告訴人蕭哲宇、證人方俊生僅因工作短暫與被告相識,並無怨仇,其等證詞可信性應高,而被告於工作首日即藉故早退,並旋即斷絕與雇主及同事之聯繫,實與常情有違,益徵其係因行竊後急於逃離現場,其犯嫌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戎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