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美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美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造型寬髮圈布蕾絲扭結(軍綠)壹個、CHICCHIC日本造型髮帶(碎花)壹個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范美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已有1次竊盜素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造型寬髮圈布蕾絲扭結(軍綠)1個、CHICCHIC日本造型髮帶(碎花)1個,雖未扣案,惟為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均未發還予被害人,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PEITONG高貴絲巾髮圈(水鑽藍)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代理人 張崇武 ,此有贓物領據1份(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19號被告范美莉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美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南平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造型寬髮圈布蕾絲扭結(軍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CHICCHIC日本造型髮帶(碎花)1個(價值149元)及PEITONG高貴絲巾髮圈(水鑽藍)1個(價值159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該店保安部經理張崇武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美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遭竊之PEITONG高貴絲巾髮圈(水鑽藍)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PEITONG高貴絲巾髮圈(水鑽藍)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有贓物領據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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