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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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旗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旗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興建之建築物,
前業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違建至不堪使用,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職權沒收事項,法院得本於職權審酌沒收之目的、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衡量是否沒收。本案未經許可建造之上開違章建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1年12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現均尚未拆除,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他卷第4
2、43頁),然考量被告未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而為本案犯罪,事後仍可補行申請或自行拆除,而建築法主管機關亦可本於行政之專業,評估是否許可被告補行申請或應予拆除,而排除違規狀態。若由司法權一概將建物予以沒收,恐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而失其衡平,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27號被告李朝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旗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先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前某時,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於土地上增建鋼構鐵皮造之違章建築物之鋼骨,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勘查時,發現該違章建築物,而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0年5月26日以桃建拆字第11000328481號公告應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復於110年6月18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上開違章建築物至不堪使用。詎李朝旗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10年6月18日至111年11月17日間某時,在原處重建鋼構鐵皮造增建之違章建築物(面積約759平方公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截圖、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2月16日台內營署建管字第1030081019號函列印資料、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0年5月10日桃市蘆工字第1100016192號函及違章建築物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5月26日桃建拆字第11000328481號公告、110年6月28日桃建拆字第1100044159號函(稿)、110年度違章建築及其他拆除工程拆除成果報告照片、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1年11月18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38549號函及違章建築物查報單、地籍圖、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1日府都行字第1110307913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6日桃建拆字第1110096384號函、111年12月6日桃建拆字第11100963841號公告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經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羅心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