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雪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雪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賭場規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雪琴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1日下午3時40分止,提供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台10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贏得之賭資,自摸者則向三家收取賭資之方式對賭。黃雪琴再向自摸者收取200元,每將最多收取抽頭金800元以營利。嗣於112年1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 許聖芳 、 沈妙芬 、 劉世雄 、 范姜偉 以上開方式,在上開地點對賭,為警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牌尺4支、賭場規則1張及籌碼136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雪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許聖芳、沈妙芬、劉世雄、范姜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牌尺4支、賭場規則1張及籌碼136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雪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取利潤,藉以牟利,是其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之期間為112年1月11日至同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然被告於偵查中稱其為上開行為迄至為警查獲前已持續約1至2月等語,且參諸證人即現場賭客沈妙芬於警詢時證稱:我以前就有來過此賭場,最近很少等語,可見被告所經營之賭博場所,應已持續一段期間,足認被告於112年1月11日下午3時40分遭警查獲前1至2月,即111年11月間已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尚有不妥,惟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無視國家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實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9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及賭場規則1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籌碼136張,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稱為賭客所有,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該些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觀諸卷內事證,別無其餘帳冊可資佐證被告是否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此部分尚有疑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既無法認定被告確已獲得不法利益,且無積極具體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之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