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鵬翔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記載「證人 彭建中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鵬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鵬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甚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尚有幼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24公克,因鑑驗取樣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2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體編號GD111-107)(見毒偵字卷第183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5-5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9722號被告陳鵬翔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二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晚上8時5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6月28日晚上8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查獲,並扣得該包海洛因(淨重0.124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而分別檢驗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鵬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王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