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69號聲請人洪0貴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0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洪0貴(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0明之監護人。
指定洪0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0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表弟王0明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王0明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洪文貴 為王0明之監護人,及指定王0明之表哥洪0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母親王0蕋與王0明之父親王0鄉為姊弟關係,聲請人係王0明表哥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王0明於102年7月12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急診住院,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節,亦據其提出00醫療財團法人00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而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0000000附設精神療養院施00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王0明)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協助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之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王0明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王0明之配偶王0桃(越南國人)已返回越南十幾年,不知聯絡地址,而王0明無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僅有同母異父之兄弟王0中、王0聰2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並有臺南市00區戶政事務所
102年12月19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結婚證書及申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暨王0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王0明之配偶王0桃於91年2月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0明之表哥,願意擔任王0明之監護人,且經王0明之兄弟王0中、王0聰,姑姑洪0錦、陳00飼、表姐洪0雪、表哥洪0仁同意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王0明之監護人,符合王0明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王0明之監護人;又洪0仁係受監護宣告人王0明之表哥,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王0明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並經上開親屬同意,爰指定洪0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