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雜項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977號上訴人甲○○(原名: 李紹漢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雜項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係規定「核定增加施工日數」,不受事後展延期限之限制,且與建築法第53條第2項所規定之「延展工期」規定之意旨與內容完全不同。原判決認定依內政部民國90年11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17067號函得辦理展期3年,其法律根據何在及與建築法有無牴觸,皆未敘明於理由,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建築法第53條第2項所謂承造人因故未完工得申請展延「已核定之工期」之規定,與本件「起造人」以「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未完成」為由申請不計入「已核定之工期」情況完全不同,原判決認定應受建築法第53條展期1年之限制,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上訴人請求不計入工期非屬可歸責事由,按其性質,應係類似一般營造業於計算工期時,排除不可歸責而不能施作之天數,其性質非展期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明定被上訴人在核定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時,應依各項不同工程酌定延長期限3月、4月或因特殊情形,酌予增加,其既係審酌建築法第53條建築期限,則其延展之最長期限自不得逾建築法第53條所規定之1年。上訴人申請核准之本件開發案,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7日核發系爭雜項執照,原竣工期限為93年2月4日,嗣經上訴人2次申請展期,第1次展期係依內政部90年11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17067號函辦理展期3年,第2次延展係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展期1年,是被上訴人最後同意延展建築期限為至97年2月4日止,揆諸建築法第53條規定,上訴人應於核准延展之建築期限內完工。上訴人逾展期期限(97年2月4日止)仍未完工,是系爭雜項執照自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當然失其效力。上訴人雖另於97年1月8日申請將上訴人水土保持計劃書、圖審查期間准予不計入竣工工期。然所謂不計入工期,實為延展最後竣工期限,仍為建築期限之延長,自應依首揭建築法規辦理。又依92年6月5日修正後之建築法第53條規定,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僅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是上訴人已無再申請展期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無違誤,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清光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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